近日,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彩礼引起的保管合同纠纷案,女儿起诉父母返还彩礼18万元,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某、王某返还其女张小某10万元。
庭审中,原告张小某诉称,她系被告张某、王某的女儿。2020年6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案外人林某定亲,两被告收取聘金共18万元。之后原告与林某于2020年8月17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女。原告与男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男方家庭条件并不宽裕,为补贴生活支出,原告称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聘金,均遭到拒绝,甚至在原告住院生产急需医疗费时,两被告也不愿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聘金18万元。
面对张小某的起诉,被告张某、王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以返还聘礼为由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符。被告收取了聘金18万元属实。按传统习俗,聘礼是男、女结婚时男方或男方家庭支付给女方家庭,并由女方父母支配的钱物,并不是给女方个人的。被告收取的聘礼是原告丈夫的家庭赠送给被告的,并不是赠送给原告的,因此所收受的聘礼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亦不存在保管关系。被告之所以至今未为原告举办婚宴、置办嫁妆,是因为有特殊原因,且被告认为男方定的日子不好,需要重新选定,还准备拿出几万元还礼给男方及原告,但男方后面未再与被告重新商定婚宴日期。原告在登记结婚不久即向被告讨要彩礼,还对被告进行辱骂,并损坏被告家中财物,被告曾报警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没有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被告张某、王某系原告张小某的父亲及母亲。2020年6月,经媒人介绍,原告张小某与案外人林某订婚。后林某的亲属依习俗给被告张某、王某送去聘礼,两被告收取了其中18万元。之后原告与林某于2020年8月17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随同男方共同生活。在2020年8月23日前后,原告向两被告讨要收取的18万元彩礼,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此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并在原告生育女儿后向其亲属支付了红包8800元。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两被告此后未为原告举办婚宴,也未为原告置办嫁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彩礼的归属之争。确定彩礼的归属,既要寻根溯源,尊重彩礼形成的历史传统脉络,也要与时俱进,吸收彩礼演进的时代合理因素。从传统习俗来看,婚约多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彩礼承载着男方家庭对女方家庭的尊重、感谢和补偿,体现了对女方家庭养育之恩的珍视,将彩礼视为男方家庭对女方家庭的赠与,是符合传统社会情境的。从彩礼的时代演进来看,彩礼的经济补偿功能趋于弱化,彩礼正在更多地具有祝福新人、支持新人组建家庭、奔赴美好生活的功能。子女也更加具有独立意识,不再是传统家长制下父母的附庸,其独立的经济诉求也应予以尊重。因此,结合彩礼的传统习俗因素及时代变化,将彩礼理解为男方家庭以结婚为目的对于包括出嫁女儿在内的女方家庭的赠与,父母及出嫁女儿共同对受赠财产享有利益,无疑更为合理,更能兼顾中华传统文化伦理和新时代、新社会的要求,也更易为社会公众的情感所普遍接受。
据此,在女方父母与女方本人无法对彩礼的归属、处置协商一致的情形下,黄岩区法院认定本案中两被告收取的彩礼18万元,应认为系女方父母及女方本人家庭共同所有,结合彩礼的数额、支出情况、嫁妆及婚宴的置办情况及原、被告当前的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需要等情形,参考当地习俗,酌情确定由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自动履行完毕。
彩礼的归属问题实质也是彩礼的赠与对象问题。结合彩礼这一习俗产生的历史文化传统因素和新时代新社会关于彩礼的观念嬗变及合理演进,将彩礼视为男方或男方家庭以结婚为目的的对于包括女方父母在内的女方家庭的赠与更为合理。女方及女方父母对受赠的彩礼构成共同共有关系。如女方及其父母对于彩礼的归属产生争议,本质上是要求将彩礼这一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进行彩礼分割时,应当遵循合情合理的原则,以提高社会可接受度。一方面,应当考虑彩礼的支出情况。按照传统习俗,父母收取彩礼后往往需要为女儿筹办婚宴和嫁妆。如父母已为女儿举办了婚宴并置办了嫁妆,除非彩礼数额巨大且不予分割对女儿造成严重不公,原则上不应再支持女儿对彩礼的分割要求。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需要。如女儿出嫁后生活陷入困境,则在分割彩礼时应适当向她倾斜;若父母年事已高且缺乏生活来源,则应为他们保留较多的份额。此外,还需要酌情考虑父母为抚育女儿所付出的辛劳等因素,以实现情、理、法的有机统一。
彩礼问题,情理和法理的纠结,一直是民事纠纷中的堵点。在处理彩礼归属的纠纷时,应秉持化解家庭矛盾、修复亲情关系的原则,加强案件调解,避免争执进一步恶化。若调解未能成功,进入裁判程序时,也应努力实现裁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 | 作者:顾慧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团队协助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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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领域串通投标风险防控体系构建与实践探析
摘要:本文聚焦建筑领域串通投标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与实践。串通投标行为严重破坏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各方利益。通过明确主体认定边界、强化监管机制、提升技术应用、完善信用评价、明确法律责任等构建防控体系,并在实践中压实招标人责任、加强评标专家管理、推动行业自律、开展专项整治,为建筑领域串通投标风险防控提供理论与实践支撑,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关键词:建筑领域;串通投标;风险防控;体系构建;实践探析
一、建筑领域串通投标风险防控体系构建
(一)主体认定边界的精准界定
司法机关在处理建筑领域串通投标案件之际,精准界定主体认定边界是首要任务。传统的串通投标罪主体为招标人与投标人,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角色也常常参与其中。招标代理机构由于其职责是由招标人委托履行,利益与招标人高度一体化,可将其视为招标人的“身份延伸”主体。评标专家虽然是由评标委员会组建,但他们的评审意见会直接影响中标结果,具有实质决策效力,也应当纳入犯罪主体范畴。明确主体认定边界,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串通投标行为,进而提高打击犯罪的精准度。
(二)监管机制建设的全面强化
监管部门应当全面强化建筑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监管机制建设,需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监督,建立健全多层次立体化的监管制度。同时,完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移送线索的标准与程序,推动加大巡视巡察以及审计监督的力度。此外,要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严禁其采用非法手段承揽业务,严禁其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等相互串通以损害各方利益。
(三)技术应用水平的显著提升
监管部门需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大幅提升对建筑领域串通投标行为的监管效能。同时,构建电子化招标投标平台,实现信息的公开透明,降低人为干预的可能性。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对招投标过程开展全程监控,及时察觉异常情况并采取对应措施。最后,推动远程异地评标、“暗标盲评”等智能化手段的应用,破除地域限制,增强评标的公平性与公正性。
(四)信用评价体系的完善构建
建筑领域应当进一步完善构建招投标信用评价体系。要建立并完善招投标领域的信用体系,将相关主体在招投标过程中的不良情况记录于相关信用平台之上,同时公开投标人、招标人、代理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标准。针对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公示,限制其参与未来的招标投标活动,并且延长禁止其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期限。对于违法情节严重者,可将限制其参加公开招投标活动升级为在较长时间内限制其承接备案工程。要建立多部门信息共享机制,依托电子平台整合工商、法院、检察、税务等多部门的信息,构建全国统一的采购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此加强对不良投标人的信用管理。
(五)法律责任界定的清晰明确
司法机关需清晰且明确地界定建筑领域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首先,要加大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罚力度,建立相应的加罚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同时处以罚金。其次,要明确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机制,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若发现涉嫌犯罪的情况,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最后,要明确赔偿损失机制,若串通投标行为给其他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受损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赔偿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建筑领域串通投标风险防控实践探析
(一)招标人主体责任的严格压实
招标人于建筑领域串通投标风险防控实践当中需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招标人要构建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对招标活动的组织与管理。其次,需明确招标流程与具体标准,规范招标文件的编制及发布工作,以此确保招标活动具备公开性、公平性与公正性。同时,要加强对招标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与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业务能力水平,从而防止工作人员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招标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以及信息,共同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评标专家管理的持续加强
监管部门需建立并完善评标专家库以及专家管理相关配套制度,通过创新运用信息化等手段来提升专家抽取的精准性。同时,要制定专家评标情况公开的格式范本,全面推行将评分情况向社会公开、把投标文件被否决原因向投标人公开。积极推进评委打分监测系统、智慧见证系统、智能辅助评标系统的应用,全面推广“电子暗标横向评审 +‘双盲’远程异地评标”的做法,以此进一步规范评标行为。对于违规评标的专家,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对违规行为实施“一票否决”,并将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行业自律发展的积极推动
建筑行业协会应积极推动行业自律发展。行业协会要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引导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组织开展行业培训和交流活动,提高企业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同时,建立行业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企业的投诉和举报,对违规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和行业惩戒。
(四)常态化专项整治的有力开展
监管部门需切实有力地开展建筑领域串通投标常态化专项整治工作。定期组织开展串通投标专项整治行动,集中调配力量查处一批串通投标违法案件以形成强大震慑。其次,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加大对围标串标、挂靠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另外,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加强对整治行动的总结与评估,持续完善防控措施以防止串通投标行为出现反弹。
结语
建筑领域串通投标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与实践,属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障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的重要举措。借助精准界定主体认定边界、全面强化监管机制、显著提升技术应用水平、完善构建信用评价体系、清晰明确法律责任界定等体系构建手段,以及严格压实招标人主体责任、持续加强评标专家管理、积极推动行业自律发展、有力开展常态化专项整治等实践办法,能够有效防控串通投标风险,推动建筑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参考文献
[1]叶淦荣.公平竞争要求下建筑项目串通招投标行为原因及法律规制探究[J].法制博览,2024,(06):49-51.
[2]陈勰.建筑工程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法律规制[D].广西大学,2015.
学习会上,徐伟律师结合自身丰富的房地产与建设工程诉讼实务经验,对《建工解释二》的核心条款进行了逐条拆解: 1、招标合同效力新规:针对实践中常见的“未招先定”和“标前谈判”问题,结合解释第一、二条,徐伟律师分析了“应招未招”合同在起诉时不再属于必须招标情形下的效力认定规则,并重点提示了因实质性内容谈判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律风险-8。 2、坚决否定资质出借:针对建筑市场长期存在的挂靠乱象,徐伟律师解读了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关于出借资质合同无效、借用费不予支持,以及发包人知情时的责任承担规则。他强调,新解释通过切断挂靠方的获利途径,进一步强化了工程质量责任体系的落实。 3、工程价款结算与优先受偿权:徐伟律师重点剖析了第十条关于“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比例法),以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新裁判规则,特别是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物上代位性的适用条件。 4、农民工工资与审计条款:针对发包人以审计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的顽疾,徐伟律师结合第十三条指出,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且审计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否则承包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突破“审价僵局”;同时,第八条明确了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

鲁耀律所开展2026年第七期集体学习活动——崔忍律师主讲“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二)
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 范家辉律师
8.1行为:抽逃出资表现为:
2.公司及其他股东角度:(1)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应审慎的选择合作伙伴,综合考虑合作方的资产状况、信用状况,提前作好风险因素的评估筛选,避免因其他发起人瑕疵出资而承担出资补足的连带责任;(2)对于其他发起人而言,为减少可能发生的出资补足连带责任,可通过公司章程合理分配首期实缴与后续认缴出资比例,或通过公司成立后再增资等方式减少风险,并在出资协议、公司章程中对瑕疵出资行为的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
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 范家辉律师 来源 山东律协
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 范家辉 律师 15508652672
关于企业名称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婚前男方在生日时送了价值2000元的金项链,属于彩礼吗?
二、给付彩礼后对方反悔拒绝登记结婚,彩礼可以要求返还吗?
三、已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离婚时彩礼是否可以要求返还?
四、已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活,离婚时是否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五、为支付高额彩礼负债累累,离婚时是否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六、支付高额彩礼后“闪离”,彩礼是否可以要求返还?
七、女方以嫁妆为男方房屋实施装修,返还彩礼时嫁妆如何处理?
八、多少金额属于高额彩礼?
九、主张彩礼返还,可以共同起诉接收彩礼的对方父母吗?